一、原企业所得税制度对金融业课税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两税并行造成内外资金融企业的差异性税收负担
在两税分立的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内资金融机构与外资金融机构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标准、税率等方面存在诸多的差异。在费用扣除方面,外资金融机构对工资支出、利息支出、广告费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等许多支出项目,基本上都可以在税前据实列支,而内资金融机构则必须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标准进行扣除,其费用支出无法完全据实扣除。在税收优惠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5条第5款明确规定,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享受“一免两减”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与内资金融企业相比,外资金融企业在税收方面享有更多的竞争优势,其税收负担远远低于内资金融企业。以上海为例,2000年该市的内资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率为31.3%,比该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15.6%的所得税负担率高出15.7个百分点。 [2]在我国加入WTO之前,外资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方面受到诸多的限制,其在税收方面的竞争优势并不明显,内外资金融机构并不在相同的领域中展开竞争。但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金融市场逐渐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至2006年12月11日人民币业务对外资银行全面开放,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可以享受与内资银行相同的国民待遇,取消了市场准入方面的诸多限制,内外资金融机构开始在同一市场上,就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交易等方面展开竞争。如继续维持外资金融机构的税收待遇,则将进一步加大外资金融企业与内资金融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二)适用于不同金融交易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影响企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起步较晚,为扶持金融市场的发展,我国对金融产品的交易总体上实行低税负的税收政策,对创新金融产品的交易及其收益,给与诸多的税收优惠。但这些税收优惠往往因投资者、发行者或金融产品本身的性质而有所不同,形成了差异性的税收负担。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各种金融产品所颁布的行政规章中,对企业从事不同金融交易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免或费用扣除方面的优惠。相同的投资主体投资于不同的金融交易,其税收负担存在极大的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要的影响,不利于金融市场上的资金的合理流动,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均衡发展。
(三)区域性的税收优惠加大金融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
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大量的税收优惠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主要集中于五个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和沿海14个开放城市的经济开发区,设立于上述地区的金融企业往往能够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金融业的发展为各地的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途径,通过本地企业的上市、配股和增发或向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地方政府可以为当地筹集更多的资金,促进本地的发展。为使本地企业取得上市资格和配股权、增发权或满足银行的贷款条件、符合发行债券的资格,地方政府往往能够凭借其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所享有的税收减免权,减免企业的实际税负来提高企业的净资产收益率,使其达到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指标,从而加大了金融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 [3]相比较之下,尽管对西部地区的外资金融企业开始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但其优惠的程度远远比不上东部沿海地区。这种东西部地区差异明显的区域性税优惠政策,显然将加剧我国东部和西部地区的发展差异,难以实现我国各地区的均衡发展。
二、《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金融市场整体运行的影响
(一)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有利于金融业的公平竞争环境的进一步形成
所得税法应当通过课税机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建立平等竞争环境,使得企业能够按照经济能力通过自身的努力来参与市场竞争。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投资资金的来源,而是尽量考虑各类金融企业的经济收益能力,不再根据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进行区别对待,着眼于金融企业间的平等的税收负担的分配,实现各类不同的金融企业的税收待遇的统一,在税率、税前扣除项目标准等方面实现的无差别的对待,减轻了内资金融企业,尤其是内资民营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
《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地方政府所享有的税收减免权,仅保留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减免权,必然使得各地不能随意对当地金融企业给予税收减免,税收优惠成为全国各金融企业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这一规定必然有力的限制、甚至取消各地为维护当地企业发展而进行的税务竞争,进而取消各地企业在税收待遇上的人为的区域性差别,改变各地不同的税收减免措施对企业融资能力的影响,实现全国性的平等税收环境的形成。
加入WTO之后,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已经相继取消,国内金融市场进一步对外资开放,内资金融企业也逐渐融入到全球金融市场中,面临全球性的市场竞争。本次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实现了国内金融企业之间、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企业之间的无差别税收待遇,促进各类金融企业的平等竞争环境的形成,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统一、规范的发展。
(二)《企业所得税法》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的税制竞争力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金融市场的发展逐步实现国际化。国际金融资本总是从税后净收益低的金融市场流向税收净收益高的市场。 [4]由于金融资本具有极强的流动性和对税收的敏感性,提高税制的竞争力对金融市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金融市场的税制竞争力取决于该国税制的税负水平、税务管理水平及参与国际税收协调的程度。根据OECD、荷兰财政文献局所提供的数据,2005-2006年度世界159个国家和地区的平均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8.64%,其中有116个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或等于25%。因此,调整后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降至25%,扩大了企业的税前扣除标准,企业的税收负担率低于世界的平均税率,也低于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平均水平。 [5]在税收征管方面,《企业所得税法》通过企业纳税地点的明晰化、征税方式的规范化、征税程序的科学化以及有效的反避税措施等方面实现了所得征征管的有序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减轻投资者的税收遵从成本。对国外投资者而言,《企业所得税法》第26、27条,对国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给予减免税待遇,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国际间的双重征税,从而提高国外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总之,改革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适度的企业所得税负、优化的所得税征管,并有效的避免了双重征税,能够提高我国金融市场对国际金融资源的吸引

专家介绍: 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曾任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国际性民间学术团体—世界税法协会(International Tax Law Research Association,简称ITLA)主席,日中租税法研究会中方主席,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税务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咨询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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