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文:社会法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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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法与社会政策、社会问题 

  社会法形成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它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应运而生的;它在战后得到迅猛发展,并渐次覆盖全球。 

  社会法是与现代市
 
  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的。当代世界各国莫不顺时应势,争相加强社会立法,而发达国家的社会立法则尤为发达。 

  社会法在广义上是调整在各种社会问题的发生和解决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这种意义上,人们都把社会法理解为反映社会政策目标的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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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政策(Social Policy)是国家制定的有关社会工作的基本方针和行动准则,它在广义上包括社会事业政策、社会治安政策、居民收入分配和消费政策等。但即使是广义上的社会法。一般也不可能对这些社会政策都加以法律化,而只能是侧重于反映社会事业政策。 

  社会事业政策主要包括人口政策、社会保障政策、劳动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医疗卫生政策、社会服务政策等,其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反映这些社会事业政策的社会法是广义上的社会法,而这些不同领域的社会政策则决定了社会法所包含的各个部门法的类别和内容,由此有助于研究社会法的体系。 

  社会政策作为一种社会稳定机制,它与经济政策联系甚为密切,其功能是通过社会工作来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以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由于社会法是社会政策在法律上的反映,因而社会法也同样具有社会政策的上述功能。这种功能及社会法所具有的法的其他功能的存在,是各国大力加强社会立法的重要原因。 

  无论是社会法的调整抑或社会政策的实施,其直接目的都是解决社会问题。社会问题(Social Problem)是因社会关系或社会环境失调而导致的影响社会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的共同生活,妨碍社会协调发展的社会现象,当代最突出的社会问题是人口问题、环境问题、就业问题、老龄问题、青少年犯罪问题,而其中的人口问题则是各种社会问题的核心和根本诱因,其他各种社会问题都与人口问题密切相关。 

  可见,社会法与社会政策、社会问题联系甚密:社会问题既然在实质上是因社会关系的恶化所造成的社会协调发展受阻的状况,因而必须依靠法律和政策来改善有碍社会发展的已恶化或可能恶化的那些社会关系;社会政策是为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其法律化则构成社会法的重要内容;而社会法则是反映社会政策目标,以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保障社会稳定协调运行为己任的法。上述对三者关系的理解,有助于社会法方面的其他问题的研讨。 

  二、对社会法的历史考察 

  应当指出,各国对社会法的理解是不尽相同的。由于各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等各不相同,各国在不同历史发展时期所出现的社会问题及社会政策也有所不同,因而各国社会立法的侧重点及社会法的体系也不尽相同。尽管如此,各国的社会立法却都是以其社会保障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为核心的,这一共同之处使得社会法在狭义上常常被理解为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一词最早见于美国国会1935年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它通常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法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予以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但对其内容各国规定则不尽相同。多数人认为,社会保障应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三大部分。但如前所述,由于不同历史发展过程使得各国对社会政策的认识都不尽相同,因而也有人把社会保障等同于这三大部分中的一个方面或者与之相平列,但这种认识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放弃。 

  依据社会保障“三分法”的通说,是可以把三个组成部分加以区别的,其中,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不同,前者是对法定范围内的主体的未来风险的预防,而后者则是依法对部分社会成员的现实贫困的救济,两者在权利主体、保障时间、目标侧重等方面都是不尽相同的;而社会福利则与两者不同,它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无差别的、更高层次的保障,它旨在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福利设施和社会服务。 

  社会保障源于欧洲中世纪的世俗和宗教的慈善事业,它在内容上经历了层次渐趋提高的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三个阶段,其发展带动了整个社会法的发展。 

  1601年,英国颁布伊丽莎白济贫法,授权教区摊派“济贫税”,以救济老弱病残者,此为社会救助的萌芽。英国人认为,济贫法是最早的社会立法,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产生的标志。但许多国家的学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当时的英国仍处于封建统治阶段,济贫法主旨是制止无业游民在社会上流浪,它对接受者的惩诫多于救济,接受者毫无权利可言,因而把济贫法的颁布作为世界范围内的社会保障立法的产生标志是不适宜的。为此,有的学者认为,济贫与自发的互助互济、慈善等形式一样,都具有非权利性、非制度性的特点,因而应把它归入前社会保障阶段。〔2〕其实,由于济贫法并非产生于现代社会,它并不是反映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法,因而它既不应作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产生的标志,也不应作为现代社会立法的发端。但应当承认,济贫法在一定意义上为后来发展起来的社会救助奠定了基础。 

  一般认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诞生标志,是德国“铁血首相”O.Von.俾斯麦在1883—1889年间制定和推行的疾病、伤残和老年社会保险立法〔3〕,因为这些社会立法是以社会保险的形式来推行社会保障制度,能够与工业化的过程密切结合,并且为许多现代工业国家所仿效,对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这种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赞同。 

  以俾斯麦的社会保险立法为起点,社会保障政策、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社会法的发展均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 

  (1)形成阶段(1883—1935年)继德国社会保险立法之后,欧洲各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政策,这些政策在一战前主要侧重于解决伤残补偿、养老年金、疾病保险等比较急迫的社会问题,在两战期间则侧重于解决战争所致的失业和社会救济问题。与此同时,社会立法在欧洲逐步扩展,如英国先后颁布了1891年失业保险法、1908年养老金法、1911年国民保险法等;法国、瑞典、奥地利等主要欧洲国家也都加强社会立法,实施部分单项保险制度。在这一时期,社会保障制度的主体仍是社会救助,而社会保险制度则正处于形成阶段。 

  (2)发展阶段(1935—1948年)1935年,在罗斯福“新政”时期,美国国会颁布了著名的《社会保障法》,它不仅标志着社会保障制度已从欧洲扩展到美洲,而且也标志着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社会保障法进入了大发展时期。在此期间,西方国家普遍加强了对社会保险制度的干预,社会保险制度得到了迅速的完善和发展,并日渐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主体,这与三十年代经济大危机和战时的社会、经济政策是分不开的。此外,福利经济学、福利国家理论对当时的社会保障政策和社会立法也具有重要影响,而英国1942年发表的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则影响最为深远、巨大。 

  英国经济学家、牛津大学教授威廉·亨利·贝弗里奇在他受政府委托而拟定的《社会保险和有关的福利问题》的报告(通称“贝弗里奇报告”)中指出,社会应保障人民免遭贫困、疾病、肮脏、愚昧和失业之苦,他主张通过建立一个全社会性的国民保险制度,对每个公民提供七个方面的社会保障,即儿童补助、养老金、残疾津贴、失业救济、丧葬补助、丧失生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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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文
专家介绍: 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税法、社会法。 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税务研究》等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数十篇,曾主持完成多项国家级和省部级的科研项目。 专家著述: 《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国际经济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财税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商业出版社 1994),《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3),《信息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5),《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税法的困境与挑战》(广州出版社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