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国地方税收立法权、征管权、收益分配权的比较分析
从世界各国税权划分的情况来看,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地方分权型,即各项税权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行使,互不交叉和干扰,税权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布较为分散,美国是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二是中央集权型,是指各项税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只有很小的税权,法国是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三是适度分权型,这种税权划分模式综合了前两种类型的特点,中央和地方均享用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但中央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具体行使有一定的限制,日本是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德国虽然是联邦制国家,但其绝大部分税收立法权集中在联邦(中央),税收征管权和收益权则分散在各个地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美国
美国是典型的分权型联邦制国家,与其政府级次相对应,联邦、州、地方均有各自独立的税收体系,并相应拥有各自的税收立法权和征管权,但是州和地方政府的税权都要受到上位法律的监督和制约,当地方政府出现不适当课征时,联邦法院有权作出停征的判定。在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高层政府对下层政府的税收活动实施了各种管制。州对地方的税收收入管制,最常见的是税率和税额的限制,如一些州对地方税中的财产税规定最高税率,一些州对全部财产税设定收入增长幅度。
(二)德国
德国的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联邦,绝大部分税收由联邦立法(只有娱乐税、狗税、渔猎税、许可证税、教会税,州拥有立法权),联邦不仅拥有联邦税和共享税的立法权或者优先立法权,对各州的专享税,联邦也拥有优先立法权,州对部分税收事项享有共同立法权或排他立法权。德国的税收征管权相对集中于州政府,绝大部分税收都由州征管,地方税务局作为各州政府的派出机构,只征地方税,并向地方政府负责。税收立法权的相对集中与征管权的相对分散相结合,是德国税收体制成功的经验之一。
(三)法国
与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税收立法权相对集中、税收征管权和收益权相对分散的特点不同,法国的税收立法权和征管权都相对集中于中央,表现出鲜明的集权特征。 1982 年,法国政府对中央与地方关系进行了一次重大改革,通过了《权力下放法案》,较多地扩大了地方自主权,将印花税等地方税种下放,从而使地方的税收权相较过去有一定程度的提高。法国 2003 年的修宪,承认领土单位具有条例制定权,即修改后的宪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这些领土单位由选出的议会自主管理,并且为行使其职权,其拥有条例制定权 ” ,规定 “ 领土单位享有可依法律规定条件自由支配的收入 ” , “ 对于每一类领土单位,税收收入和其他自有收入代表其全部收入的决定性的一部分。 ” 使法国宪法直接对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作出了规定,使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有了宪法的依据。地方政府的自主管理原则是法国宪法确认的一项宪法性原则。
(四)日本
日本税权划分的一个突出特征是税收立法权、征收权相对集中,管理权、使用权相对分散。原则上,日本的中央税和地方税均由国会统一立法,其中地方税以《地方税法》的形式加以确定。地方政府根据国会颁布的法律制定属于地方税种的条例,并拥有决定开征和停征一些法外普通税的权力。日本税收的另一个特点是中央对地方实行严格管理,即 “ 课税否决制 ” 。与战前相比,日本相应扩大了地方政府的税权,允许地方在地方税法列举的范围内自行立法征税,但若超出此范围,须经自治大臣批准,否则中央有权予以否决。日本地方税分为法定地方税和法外地方税,法定地方税由中央立法,法外地方税,主要是指地方政府根据特殊需要,如财政收入不足、特定公益事业发展需要等,在法律规定之外征收的税收。对此,须经地方议会审议批准,报中央政府自治省批准。
二、四国地方税种的选择和设置
(一)地方税种的选择
总体而言,各国地方税种的设置几乎涵盖了财产税、所得税、流转税在内的所有税种。
1 、财产税类。这类税收主要有房产税、遗产与赠与税、车船税。如日本的财产税包括对财产收益、转让、保有和流通四个环节的课税。日本目前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与赠与税、地方财产税(固定资产税、土地保有税、城市规划税)。日本在 1950 年进行税制改革时建立了遗产和赠与税制度。日本采取欧洲大陆型(法、德型)的遗产和赠与税,即分财产税或继承税制度。日本的固定资产税是以固定资产的价格为课税标准的一种地方财产税。它是日本地方政府 —— 市町村财政的主要来源(平均占市町村税收的 40% 以上)。固定资产税主要由市町村征收,只有超过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税才由都道府县征收。城市规划税是为满足城市规划事业或土地规划整理事业的费用需要,由市町村财政向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特定土地、房屋的所有者征收的一种地方财产税。城市规划税的纳税义务人和课税标准与固定资产税相同。 2000 年,市町村征收的城市规划税税率为 0.3% 。土地保有税是为了抑制土地投机,使土地有效利用和供给,于 1973 年创设的一种市町村税。土地保有税向土地保有者和取得者征收。
四国中,美国是实行一般财产税的典型国家,法国、德国、日本还开征特种财产税(常见的如土地税、房屋税、不动产税)。在财产税中,各国普遍重视不动产税,而在不动产税中,房产税又占十分重要的地位。
目前,世界各国在财产税制度安排上既有共性又有差别,在共性方面,各国普遍征收遗产与赠与税、个人和公司财产税,并主要由地方政府征收;在差异方面,一些国家将遗产与赠与税作为联邦或中央税,另一些国家将其作为州和地方税。
2 、所得税类。①个人所得税:如美国州和地方政府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收入占到了州政府税收收入的 28% ( 1992 年),占州以下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 5% ( 1995 年);德国将个人所得税列为共享税;日本两级地方政府均开征居民税,且是主体税种之一。②地方公司(企业)所得税:在州一级开征公司所得税的只有美国、日本的少数国家,而在地方政府一级开征公司所得税的较多,如美国、日本、德国。有些国家地方政府还向企业征收与所得有关的其他税收,如法国对国内经营工商业的个人或法人组织所得利润征收职业收入税。
3 、商品税类。如美国将销售税列为地方税,日本、德国将一些不重要的特种消费税列为地方税。
4 、资源税类。如美国、日本、德国地方政府开征了土地类税收。
5 、其他税种。国外地方税收中还有许多小税种,包括特定目的税、行为税等各有特色的零星税种。如法国、德国地方政府开征娱乐税,法国还开征了广告税。
(二)主体税种的确立
从各国地方税主体税种类别上看,许多国家选择了财产税,如在美国, 2004 年财产税收入约占州以下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 31.5% , 2003 年日本固定资产税占市町村税收收入的 46.3% ,德国 2004 年地方不动产税占州和地方独享税收收入的 31.5% 。
除财产税外,把所得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是国际发展的一个新动向。如日本都道府县税收收入的 40% 来源于事业税,市町村税收收入中的 51% 为居民税收入。
三、四国地方税制建设的经验借鉴
专家介绍: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财政税收理论与政策研究方向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研所特约研究员,中国税务学会理事、学术研究委员,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理事、学术研究委员,中央财经大学台湾经济研究所所长。 专家著述: 著有《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税制改革研究》(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税务学会全国税收研究成果一等奖,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等专著4部,财政部“十五”规划教材《税法》(主编)、财政部“九五”统编教材(研究生用)《税收理论研究》(合著)等部级统编教材4部,主持或承担世界银行财政部技援项目“中国增值税分项目实施方案”、国务院研究室课题“财税改革研究”及国家社科基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多项科研课题,在《财贸经济》、《税务研究》、《中国税务报》等报刊发表“试论我国增值税类型转换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税务学会全国税收研究成果一等奖)等学术论文百余篇,论著曾多次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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