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律行为的私法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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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以使人民因此而遭受的损害得以弥补。我国《税收征管法》在2001年修订时,便增补了有关税务机关因侵权行为而应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
三、税务机关的税收行政处分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我国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称为行政处分,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又可称为税收行政处分,是指税务机关就个别的税法事件,单方所作成,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公权力行为。在税务机关的各种税收行政处分当中,以核定税额为目的者称为“课税处分”,系确定作为债务人的纳税主体应给付之债务的具体数额,与纳税主体的利益直接相关,可作为税务机关的税收法律行为中最具代表意义者。
(一)税收债务关系成立时间的两种学说
私法上契约之债一般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税法上税收之债的成立亦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此而言,国家所颁布的税收法律法规可视为其作为税收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即针对不特定人的“要约”,该要约的核心内容即为课税要素或称税收债务关系的构成要件;人民则以其符合课税要素的行为或事实而为“承诺”,成为税收债务关系的债务人。
当然,上述税收之债所谓的“意思表示一致”系从税收本质的抽象层面而言。实践中,以税收请求权为主要内容的税收债务关系应于何时成立,是于纳税人的应税行为或事实发生时成立,还是于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义务时成立,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课税处分时说,简称课税处分说,认为纳税义务乃经由课税行政处分时而成立;课税要素的满足,并不成立税收债务,而只是构成税务机关透过课税行政处分,于具体的情形行使课税权的权限根据而已。另一种是构成要件实现时说,简称构成要件说,认为税收债务应于法律所规定的税收构成要件实现时成立,税务机关的课税处分,仅为对依法已成立之税收债务关系的宣示,并非创设税收债务人原所未有的税收债务.在法律性质上应属“确认处分”,而非“形成处分”。因此,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有如民法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等债之发生,系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基于法律行为或行政处分。
(二)课税处分说与构成要件说的私法学比较
课税处分说系以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权力关系说为理论基础,将课税行政处分所体现的国家财政权力贯穿于税收法律关系之中。构成要件说则源于债权债务关系说,以法律所规定的课税要素“取代”私法上契约之债的意思表示要素。两者两相比较.首先,私法上要约得以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必须包含合同得以成立的主要因素,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素包括了税基(课税标准)、税法主体、征税对象及其归属、税率等税收债务得以成立的最基本的内容,构成要件说将课税要素视为“要约”与课税处分说仅将之视为“要约邀请”相比.显然更符合对“要约”的一般理解。其次,从抽象的“意思表示一致”来说,课税处分说乃以税法所规定的税收债务构成要件为普遍的“要约邀请”,以人民的应税行为或事实为“要约”.最终则以课税行政处分为“承诺”,从而成立税收债务关系;构成要件说则以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素为“要约”,而以人民的应税行为或事实为“承诺”。因此.与课税处分说将债务关系成立的最后决定权赋予税务行政机关不同,构成要件说乃由人民最终决定其是否须负担税收债务,且将“要约”提升至立法层面。最后,从债权人的角度看.构成要件说以制定税法的国家为“要约人”,人民的“承诺”系对该“要约人”作出,而非对税务机关作出.亦符合税收债务关系的(实质意义)债权人应为国家的观点。因此,两者相较而言,显然构成要件说更遵循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并与税收的本质在于人民对国家税权之“同意”的观点保持一致。
四、纳税主体的税法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制度为私法所率先使用.并已构成以权利(请求权)、法律关系等范畴为中心的私法体系的基础要素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技术性法律制度,意思表示制度应可为公法和私法所通用。笔者认为.现代行政法虽仍以控权或限权为核心,但也需讲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与其相对人(从最广义上可理解为“人民”)的私权利之间的平衡.其控权或限权的最终目的应在于维护人民的私权利(当然,也包括人民所享有的公法上的权利),所以理应由原先只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考虑问题的做法,转向从行政机关和人民双方的立场出发进行探讨。意思表示作为人民形成公法上法律效果的一般行为手段,其在今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与过去相比自然不可同日而语。纳税主体的税法意思表示,指纳税主体以发生一定的税法(实体法或程序法)法律效果为目的所为的表示行为。
纳税主体所为的意思表示有各种各样,其是否属于税法意思表示,应看该表示是否以发生税法上的一定效果为目的。纳税主体所为的私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虽然可能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变动,但因其并非以发生税法上的一定效果为行为本身的目的,故不属于税法意思表示,而应为影响(税收)构成要件事实的意思表示。例如,买卖土地房屋的行为,符合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构成要件.固然导致了就该两税种的税收债务关系的产生,但因其并非以发生税法上的一定效果为行为本身的目的,且非对税务机关所为,所以并非税收法律行为,而属于影响税收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同理,无论行为人“卖”(要约)或“买”(承诺)的意思表示.也无论其在税收债务成立之前或之后为之,均非税法上的意思表示。
税法意思表示受税法本身公法性质的限制,与私法意思表示有所不同。私法上,基于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以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且可依意思表示而对法律关系加以变动,故意思表示在私法法律关系中具有核心地位。但税收法律关系则以税法规定的税收构成要件为核心.因该要件的实现而成立;同时,税法的公法强行性,要求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随意的变更。因此,纳税主体的税法意思表示原则上并不能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变动,尤其是使税收法律关系消灭。此其一。
其二,在私法法律关系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常为互相对立,除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者外,原则上彼此间并无照顾对方的义务。但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主体之间原则上并非处于对立的利害关系,税务机关行使公权力的直接目的虽在于实现公益,但其本质目的更在于实现私益。同时,税收行政程序的复杂性,要求税务机关负有提示及解释相对人有关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义务,以免相对人因不熟悉税务行政程序而丧失思考决定的空间。因此,税务机关不仅于纳税主体作成税法意思表示的过程,应给予协助,在受领其税法意思表示之时,亦需审查该意思表示是否正确,并认定其瑕疵的法律效果。
其三,税法与私法两者在意思表示的效力方面亦有所不同。私法之意思表示的效力采到达主义者,于该意思表示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且一般即对表意人产生拘束力。税法上意思表示,并无一般性规定,原则上可类推适用私法上有关规定。但纳税主体所为之意思表示.系以税务机关为相对人,基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考虑,在“到达”的认定上.应与私法意思表示有所区别。例如,纳税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减免税申请,其是否到达税务机关的判断基准,并非为税务机关人员是否知悉该申请,而是取决于该申请及相关文件何时“事实上”进入税务机关的支配权范围,如税务机关的收发单位、信箱等。换言之.税法上书面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效力,非以置于税务机关可以
三、税务机关的税收行政处分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我国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称为行政处分,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又可称为税收行政处分,是指税务机关就个别的税法事件,单方所作成,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公权力行为。在税务机关的各种税收行政处分当中,以核定税额为目的者称为“课税处分”,系确定作为债务人的纳税主体应给付之债务的具体数额,与纳税主体的利益直接相关,可作为税务机关的税收法律行为中最具代表意义者。
(一)税收债务关系成立时间的两种学说
私法上契约之债一般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税法上税收之债的成立亦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此而言,国家所颁布的税收法律法规可视为其作为税收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即针对不特定人的“要约”,该要约的核心内容即为课税要素或称税收债务关系的构成要件;人民则以其符合课税要素的行为或事实而为“承诺”,成为税收债务关系的债务人。
当然,上述税收之债所谓的“意思表示一致”系从税收本质的抽象层面而言。实践中,以税收请求权为主要内容的税收债务关系应于何时成立,是于纳税人的应税行为或事实发生时成立,还是于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义务时成立,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课税处分时说,简称课税处分说,认为纳税义务乃经由课税行政处分时而成立;课税要素的满足,并不成立税收债务,而只是构成税务机关透过课税行政处分,于具体的情形行使课税权的权限根据而已。另一种是构成要件实现时说,简称构成要件说,认为税收债务应于法律所规定的税收构成要件实现时成立,税务机关的课税处分,仅为对依法已成立之税收债务关系的宣示,并非创设税收债务人原所未有的税收债务.在法律性质上应属“确认处分”,而非“形成处分”。因此,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有如民法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等债之发生,系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基于法律行为或行政处分。
(二)课税处分说与构成要件说的私法学比较
课税处分说系以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权力关系说为理论基础,将课税行政处分所体现的国家财政权力贯穿于税收法律关系之中。构成要件说则源于债权债务关系说,以法律所规定的课税要素“取代”私法上契约之债的意思表示要素。两者两相比较.首先,私法上要约得以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必须包含合同得以成立的主要因素,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素包括了税基(课税标准)、税法主体、征税对象及其归属、税率等税收债务得以成立的最基本的内容,构成要件说将课税要素视为“要约”与课税处分说仅将之视为“要约邀请”相比.显然更符合对“要约”的一般理解。其次,从抽象的“意思表示一致”来说,课税处分说乃以税法所规定的税收债务构成要件为普遍的“要约邀请”,以人民的应税行为或事实为“要约”.最终则以课税行政处分为“承诺”,从而成立税收债务关系;构成要件说则以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素为“要约”,而以人民的应税行为或事实为“承诺”。因此.与课税处分说将债务关系成立的最后决定权赋予税务行政机关不同,构成要件说乃由人民最终决定其是否须负担税收债务,且将“要约”提升至立法层面。最后,从债权人的角度看.构成要件说以制定税法的国家为“要约人”,人民的“承诺”系对该“要约人”作出,而非对税务机关作出.亦符合税收债务关系的(实质意义)债权人应为国家的观点。因此,两者相较而言,显然构成要件说更遵循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并与税收的本质在于人民对国家税权之“同意”的观点保持一致。
四、纳税主体的税法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制度为私法所率先使用.并已构成以权利(请求权)、法律关系等范畴为中心的私法体系的基础要素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技术性法律制度,意思表示制度应可为公法和私法所通用。笔者认为.现代行政法虽仍以控权或限权为核心,但也需讲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与其相对人(从最广义上可理解为“人民”)的私权利之间的平衡.其控权或限权的最终目的应在于维护人民的私权利(当然,也包括人民所享有的公法上的权利),所以理应由原先只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考虑问题的做法,转向从行政机关和人民双方的立场出发进行探讨。意思表示作为人民形成公法上法律效果的一般行为手段,其在今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与过去相比自然不可同日而语。纳税主体的税法意思表示,指纳税主体以发生一定的税法(实体法或程序法)法律效果为目的所为的表示行为。
纳税主体所为的意思表示有各种各样,其是否属于税法意思表示,应看该表示是否以发生税法上的一定效果为目的。纳税主体所为的私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虽然可能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变动,但因其并非以发生税法上的一定效果为行为本身的目的,故不属于税法意思表示,而应为影响(税收)构成要件事实的意思表示。例如,买卖土地房屋的行为,符合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构成要件.固然导致了就该两税种的税收债务关系的产生,但因其并非以发生税法上的一定效果为行为本身的目的,且非对税务机关所为,所以并非税收法律行为,而属于影响税收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同理,无论行为人“卖”(要约)或“买”(承诺)的意思表示.也无论其在税收债务成立之前或之后为之,均非税法上的意思表示。
税法意思表示受税法本身公法性质的限制,与私法意思表示有所不同。私法上,基于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以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且可依意思表示而对法律关系加以变动,故意思表示在私法法律关系中具有核心地位。但税收法律关系则以税法规定的税收构成要件为核心.因该要件的实现而成立;同时,税法的公法强行性,要求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随意的变更。因此,纳税主体的税法意思表示原则上并不能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变动,尤其是使税收法律关系消灭。此其一。
其二,在私法法律关系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常为互相对立,除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者外,原则上彼此间并无照顾对方的义务。但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主体之间原则上并非处于对立的利害关系,税务机关行使公权力的直接目的虽在于实现公益,但其本质目的更在于实现私益。同时,税收行政程序的复杂性,要求税务机关负有提示及解释相对人有关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义务,以免相对人因不熟悉税务行政程序而丧失思考决定的空间。因此,税务机关不仅于纳税主体作成税法意思表示的过程,应给予协助,在受领其税法意思表示之时,亦需审查该意思表示是否正确,并认定其瑕疵的法律效果。
其三,税法与私法两者在意思表示的效力方面亦有所不同。私法之意思表示的效力采到达主义者,于该意思表示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且一般即对表意人产生拘束力。税法上意思表示,并无一般性规定,原则上可类推适用私法上有关规定。但纳税主体所为之意思表示.系以税务机关为相对人,基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考虑,在“到达”的认定上.应与私法意思表示有所区别。例如,纳税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减免税申请,其是否到达税务机关的判断基准,并非为税务机关人员是否知悉该申请,而是取决于该申请及相关文件何时“事实上”进入税务机关的支配权范围,如税务机关的收发单位、信箱等。换言之.税法上书面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效力,非以置于税务机关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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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简历 个人小传 2007年8月,评定为厦门大学副教授职称。 2007年7约,兼任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副主任。 2006年4月17-21日,参加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与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培训中心联合举办的“OECD税收协定培训班”,获得结业证书。 2005年3月,进入厦门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合作导师:廖益新教授。 2004年11月起,任经济法教研室主任。 2004年9月,遴选为硕士研究生导师。 2003年7月起,任教于厦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 2000-2003年攻读民商法专业法学博士学位,师从漆多俊教授,主攻民商法与经济法(税法)比较研究方向。 1997-2000年攻读经济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师从刘剑文教授,主攻财政税收法方向。 1993-2003年就读于武汉大学法学院,2003年获法学博士学位。 主要讲授课程 本科生:经济法、税法、税法专题、税收征管法 法学硕士研究生:财税法研究、比较税法学 法律硕士研究生:财政税收法、税法 经济学硕士研究生:税收法理研究 共指导各类别硕士生42人;其中,法学硕士生18人,双证法律硕士生14人,单证法律硕士生4人,高校师资班硕士生5人,同等学历硕士生1人;已毕业三届法学硕士9人,双证法律硕士6人,单证法律硕士1人,高校师资班硕士2人。 主要学术观点 税法非仅为“征税之法”,更应是纳税人凭以对抗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 研究理念和特点 相信并奉行漆多俊教授所提出的“钻进去、跳出来”之“全局总揽法”的学术研究理念;遵从并坚持黄仁宇先生所主张的“长时间、远距离、宽视界”的宏观研究方法;认为应在多学科背景下,从税法与他学科之间的联系角度出发,全方位、综合研究税法。 承担项目 14.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衔接问题及其对企业经营的影响研究(横向课题),主持人,2008年3月-2010年12月。 13.公司税法律问题研究——以所得税法为中心(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二类资助项目),批准证号:20060400738,主持人,2006年12月批准。 12.我国滞纳金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完善构想(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主持人,2006年10月-2006年12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税收通则法)》(专家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委托,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剑文教授主持),起草小组成员,分组副组长,2006年9月-2006年11月。 10.我国利用外资的税收政策评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主持人,2006年7月-2006年10月。 9.税法与私法关系总论——兼论中国现代税法学基本理论(厦门大学预研基金后期资助类项目),负责人,2006年3月-2008年3月。 8.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问题研究(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主持人,2005年9月-2005年12月。 7.21世纪宏观经济法理论与宏观调控法立法研究(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卢炯星教授主持),2004年10月,项目参加人,负责“税收宏观调控法理论及体系”部分的研究、撰写工作。 6.国家税务总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加入WTO 后中国税收法制体系改革和完善研究”中由刘剑文教授主持的“中国税收立法机制的改革和完善研究”子课题的课题组成员,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 5.转变中的法律——中国经济法的时代特征(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十五”规划第一批,01JA820004;漆多俊教授主持),2002年至2004年9月,项目参加人,负责中国税法在转变中的时代特征问题的研究。 4.财政税收法研究综述(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项目;刘剑文教授主持),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项目参加人,负责税法总论中部分问题综述的撰写工作。 3.中国对外双边税收协定范本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项目,廖益新教授主持),项目参加人,负责协定范本第25-29条中英文文本的修订及立法注释工作。 2.《国际税法学》(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项目;刘剑文教授主持),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项目参加人,负责“中国涉外税法”一编和“税收饶让抵免”一章的撰写工作。 1.参加漆多俊教授主持的“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及其立法研究”课题组(湖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2000-2001年,项目参加人,负责“计划法”的研究工作。 主要著作 13.参编《国际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廖益新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撰写第9章。 12.参编《经济生活中的百姓权益——生活中的经济法》,宁立志编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撰写第1章第1-7节。 11.合著《现代财税法学要论》,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撰写第3-7章,全书31.2万字,本人承担约20.4万字。 10.参编《经济法》(朱崇实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版),撰写第12章(约5.4万字)。 9.参编《经济法》(朱崇实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版),撰写第11章(约5.1万字)。 8.参编《经济法学》(王健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撰写第15、18章(约5.59万字)。 7.参编《宏观经济法》(第2版)(卢炯星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版),撰写第9章(约2万字)。 6.参编《经济法学(修订版)》(漆多俊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完成第17章(约7万字)。 5.参编《财税法学研究述评》(刘剑文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撰写第4章第8-12部分(约4.2万字)。 4.参编《国际税法学(第二版)》(刘剑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撰写第10、19-21章(约10.7万字)。 3.参编《经济法学》(李国海主编,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三副主编,并撰写第十四章《计划法》(约4万字)。 2.《宏观调控法研究》(漆多俊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一副主编,并完成第四章“计划法”,约6.4万字。 1.参编《国际税法》(刘剑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并撰写第七章《中国涉外税法》(约4万字)。 主要论文 44.《论税收调控法与税法基本原则的关系》,《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2008年第3期。 43.《税收法律行为的私法学分析》,《税务研究》2008年第3期。 42.《税收调控法等于税法吗?——从税法基本原则角度的考察》,2007年11月30日获“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第十五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青年优秀论文评选唯一的一等奖。 41.《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的比较研究》(第一作者),《当代财经》2007年第11期。 40.《税法与私法关系溯源——兼评我国首例个人捐赠税案》,2007年9月获得“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第七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青年优秀论文评选唯一的一等奖。 39.《利用外资的税收政策分析及转型建议》(第二作者),《税务研究》2007年第7期。 38.《比例原则与我国税收代位权制度的构建》(第一作者),《涉外税务》2007年第4期。 37.《对加算金法律性质与时效问题的探讨》(第一作者),《涉外税务》2006年第12期。 36.《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课税模式的选择——仅从“自然人股东”角度出发》(第一作者),《涉外税务》2006年第10期。 35.《从法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与税收法定主义——与刘剑文、熊伟二学者商榷》(第一作者),《税务研究》2006年第9期;2005年10月28日获“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暨“第十三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中青年学者优秀论文”三等奖。 34.《论法院裁判在税务行政执法中的效力》(第一作者),《财贸研究》2006年第4期。 33.《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收规避治理中的运用》(第一作者),《时代法学》2006年第4期。 32.《欠税公告的法律思考》(第二作者),《涉外税务》2006年第3期。 31.《论我国税收立法的若干基本问题》,《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0.《“财税与法律”专栏缘起与评析》(第二作者),《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9.《论WTO规则下中国涉外税法的发展方向——以对涉外税法的再认识为基础》(第一作者),《财税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8.《论税收债务人的主体资格》(第一作者),《涉外税务》2006年第3期。 27.《税务“质疑约谈”初探——从法律经济学和比较的角度》(第一作者),2005年11月获“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5年年会暨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优秀论文二等奖。 26.《对税法学教学内容与方式改革的几点尝试》,载刘剑文主编:《润物无声 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存之财税法治与财政法教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5.《中国税法学的现代化:标志、体系和差距》,《法学家》2004年第6期。 24.《对中国涉外税法的再认识》,《涉外税务》2004年第11期;收录于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2004)》,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3.《刍议税收法律行为》,收录于刘隆亨主编:《2004年财税法论坛——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学术年会论文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2.《契约精神与中国税法的现代化》,《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 21.《对本科生税法学教学的认识与实践》,《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增刊(教学论文专辑)。 20.《税收法律行为初论》,《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收录于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5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19.《“国际调节”视角下税法经济调控功能的再认识》(第二作者),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9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18.《国家、税收与财产所有权》,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7.《税法经济调控功能的国际化》(第一作者),《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16.《税法与私法关系探源——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第一作者),《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 15.《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问题初探——由“纳税人诉讼”引发的思考》,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7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14.《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第一作者),载朱崇实主编:《经济法理论与实务热点问题探讨——2001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选》,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3.《税法与私法关系探源——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获“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2002年年会论文评选二等奖,载刘隆亨主编:《当代财税法基础理论及热点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6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11.《税法公平价值论》,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0.《简论中国税法之现代化》,获“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2001年年会论文评选二等奖。 9.《论税收法定主义》(第三作者),《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8.《税收法律关系新论》(刘剑文、李刚),《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荣获“武汉大学1998至1999学年度研究生学术成果甲等奖”和“中国法学会税法学研究会”1999年年会论文评选一等奖。 7.《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刘剑文、李刚),《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 6.《税法基本价值论》,获“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1999年年会论文评选二等奖。 5.《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刘剑文、李刚),《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9年第6期全文转载。 4.《我国农业税制立法改革之展望》(刘剑文、李刚),《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3.《试论行政机关立法权的若干基本问题》,《南昌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3期。 2.《依法治税及其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获“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1998年年会论文评选三等奖;获“武汉大学1997至1998学年度研究生学术成果甲等奖”;《湖北国税》1998年第9期。 1.《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刘剑文、李刚),《税务研究》1998年第6期。 主要社会兼职 1.“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2007年-)。 2.“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2004年-)。 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2004年-)。 4.厦门市国际税收研究会理事(2005年-)。 5.福建省法学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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