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应当及时做好财政转移支付工作,确保农村干部的工资能够及时发放,确保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所需资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这样也可以避免农村干部利用各种名目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从而抵消由于取消农业税而给农民带来的实惠,使农村税收改革进一步陷于困境。当然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此就不赘述了。
第五,应当及时完善其他相关立法,确保农村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难点和重点都在“三农”。当前农业和农村发展还处在艰难的爬坡阶段,农村基础设施薄弱、公共服务不足、农民收入增长困难问题还很突出,农业、农村仍然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最薄弱的环节。取消农业税,绝不仅仅是为了农业、农村的发展和农民的富裕,而是关系到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民族的伟大复兴。[13] 但是这样一项重大而复杂的工程没有其他相关法律的配套支持是很难实现的。例如,我们可以通过制定《农村捐赠法》,一方面宣传和鼓励企业和个人对农村和农民进行捐赠,另一方面规定有关捐赠的办法以及捐赠款物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确保企业和个人对农村的捐赠能够落到实处,使农村有更多的资金用于发展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医疗等跟农民切身利益相关的事业。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农业税条例》的废止并不意味着农业税的完结,更不意味着农村税制改革的终结。农业税肯定会再次到来——只是以不同的面貌出现,更具有合理性罢了。我们期待这一天的到来。
参考文献
1.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Farmer‘s Tax Guide 2005,
2. 刘佐:“新中国农业税制度的发展”,《中国税务》,2003年第6期,第24—28页
3. 冯海发:“关于我国农业税制度改革的思考”,《中国农村经济》,2001年第5期,第52—55页
4. 农村税费改革课题组:“取消农业税,改正增值税——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宏观经济研究》,2003年第7期,第3—10页
5. 徐幼民、漆玲琼:“农业税的性质及其经济后果”,《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年3月,第25卷,第128期。
6. 农业部赴美考察团:“美国农业税费与补贴制度对我们的启示”,《农村经营管理》,2004年第2期,第43—47页
7. 国风著:《农村税负与农民负担》,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注释]
[1] 黄宗羲(1610—1695)是明末清初著名的思想家、史学家曾经对中国历史上的税制改革进行比较研究,并得出结论:历史上每搞一次“并税”改制,就会催生出一次杂派高潮,这就是所谓的“黄宗羲定律”。在历史上,中国一直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因此农业相关税收的征收在我国历史上一直占有重要地位,而“黄宗羲定律”在农业相关税收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见:国风著:《农村税负与农民负担》,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序”第1—4页。
[2] 刘佐:“新中国农业税制度的发展”,《中国税务》,2003年第6期,第25页。
[3] 见新华网记者谢登科对财政部长的采访:“财政部长谈取消农业税:每年安排千亿支农资金”,新华网,2005年12月30日
[4] 一种含义是狭义上的农业税,指的是1958年6月3日由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另一种含义是广义上的农业税,实际上指的是跟农业有关的税收,包括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农业特产税和契税,在有些地方还包括牧业税。当人们谈到减轻农民负担时所说的农业税,往往指的就是这个。
[5] 综观世界各国的税收制度,基本不单独设立农业税这一独立的面向农业的税种,发达国家尤其如此。如在西欧主要国家,在国家的税收制度中并不单独设立农业税税种,农业的产品税是与工业等产业一样纳入增值税的税种征收的。见:冯海发:“关于我国农业税制度改革的思考”,《中国农村经济》,2001年第5期,第53页。
[6] Barry Larking, International Tax Glossary (4th ed.), IBFD, 2001, p. 10,见“taxation of agriculture”词条。
[7] 首先,农业税不是一种资源税。资源因其不可再生和稀缺从而给资源占用者带来垄断性的租金收入,因此。我国税法中对于从事原油、天然气、煤炭等自然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资源(耗费)税。农业税针对耕地进行征收,土地资源虽然具有稀缺性、可能带来地租收入,但土地本身具有可再生性,因此农业税不是一种资源(耗费) 税。农业税还表现为是对占用农业耕地资源而进行的课税,因此,农业税很像一种资源占用税。但对资源占用课税的前提是资源的所有者应为国家,在我国,农村土地中绝大部分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占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资源确应交纳相应的占用费如承包费,但不应是资源占用税。因此,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农业税也不是资源占用税。其次,农业税也不是一种流转税。流转税是针对产品的销售收入或营业额征收的税, 其特点是有销售收入才征税。农业税虽然也是针对农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的税,但它却是按常年产量决定的销售收入来征收,虽然遇到了农业减产或绝收时可以减免农业税,但如果放弃对土地的耕作导致销售收入为零,国家还是要针对纳税人征收农业税。第三,农业税也不是一种所得税。从资本所得角度来看,农业税并不考虑从事农业生产是否能够带来利润,因此农业税绝对不是资本所得税。从个人所得税的角度来看,个人所得税一般有起征点和级差税率,农业税没有这些特征,农业税也就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因此,农业税不是一种所得税。第四,农业税也不是一种财产税。财产税是以纳税人所拥有或支配的某些财产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作为财产税法客体的财产包括两类:动产和不动产,但是世界各国一般只对不动产征税,而且在课征时通常会考虑一定数额的免征额。而我国的农业税既不是对农民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征税,也不是对农民所获得的全年农产品的一定比例征税。即使农民在当年歉收,仍然需要缴纳农业税。因此,它也不是财产税。第五,农业税不是行为税。行为税是政府为实现一定目的,对某些特定行为所征收的税收。如果没有发生应税行为,那么纳税人就不需要缴纳行为税。农业税不是针对农民的种植行为而征收的税收,而是根据平均产量征收的税收。即使农民在某个年度不耕种其土地,他仍然需要缴纳农业税。因此,农业税也不是行为税。参见:徐佑民、漆玲琼:“农业税的性质及其经济后果”,《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年3月第128期(第25卷),第84—85页。
[8] 唐慧斌、黄立雅:“我国现行农业税的困境、成因与对策”,《特区经济》,2000年第10期,第38页。
[9] 《农业税条例》第31条规定:“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第10和11条则规定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可一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确定下一级政府使用的税率。
[10] 从
专家介绍: 从1992年开始学习法律,1995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1997年毕业于中南大学外语学院,获翻译理论与实践专业硕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获法学博士学位。 主要研究领域为税法、竞争法、公司法等。现为中国财税教育法研究会理事,欧洲税法教授协会中方会员,曾任《中国法律新闻》(China Legal News,英文版,Lexis出版)主编,《中国法学》英文版翻译及译审编辑有多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曾在美国、香港、意大利、法国等国家和地区发表论文、译文数十篇、专著(译著)近十部。 专家著述: 《中国税收的法律环境》(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of Chinese Taxation, William S. Hein, USA, 2005), 《中国税法》(Chinese Tax Law, 英文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中国竞争法》(Competition Law in China, William S. Hein, USA, 2002)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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