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从一个细节看新企业所得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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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情况下是否可取,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26] 但如果不采用相应(类似于相配规则)的规范,就会出现不合理的现象。现在我们重新考虑上面两个例子中李某与A公司的交易。如上所述,当李某以房屋出资于B公司时,房屋增值部分不被确认,李某可以按房屋的原值(五十万元)取得股权。如果我们假设B公司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七款,按评估确认的价格(一百五十万元)确定房屋计税成本,那么上述两个案例中的税收策划就都没有必要了。B公司完全可以将房屋直接分配给A公司,致使A公司不再持有B公司的股权。结果是,A公司取得该房屋,李某控制了有一百五十万元现金资产的B公司。[27]
具体法律依据如下。就B公司来说,《股权投资通知》规定: “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如果房屋在B公司的计税成本为评估确认的价格,那么将房屋分配并不会带来任何所得。
就A公司而言,《股权投资通知》规定:“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8] 因为B公司并没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而且由于该房屋的公允价值与投资成本相同,B公司对A公司的这笔分配不会给任何一个公司带来所得纳税责任。
结果是,各方都无税收成本地使李某用房屋换得了有一百五十万元现金资产的公司的全部股权;李某由此避免了适用实现原则。
在上述所有例子中,进行免税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纳税人都是自然人。如果《股权投资通知》中关于确认出资利得的规定被废止,而《资产增值处理》(1997年)的相关规定重新生效,就可能会导致名为出资实为财产转让的现象泛滥,因此对案例中类似问题的解决就变得非常紧迫了。财税部门在考虑《股权投资通知》关于资产出资的规定是否废止时必须十分谨慎,这也是原因之一。无论如何,应当同时修改关于免税分立的规定,并说明在免税出资的情况下,资产在被出资企业的计税成本如何计算(并排除上文第三例中描述的不合理现象)。需要意识到的是,即使把出资利得确认递延的政策限制于向全资子公司出资的行为,上述三个例子暴露出来的问题仍然存在。按照这种方法,如果李某和A公司共同以资产和现金出资设立B公司,李某将不具备利得确认递延的条件。然而,李某可以先独自出资设立B公司,然后由B公司向A公司发行新股,将A公司纳入股东。所以有必要制定附加的规定防范此类行为。
三、结论
我们应当注意的是:之前讨论的税收筹划方式不适用于外资企业。从税法角度出发,[29] 首先,1997年的《外资重组规定》的规定是,除针对合并、分立和股权重组有特别规定之外的资产转让,企业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或损失均计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一般的外企对其他企业进行资产投资时,增值是需要确认的,并且没有推迟缴纳相应企业所得税的选择。[30] 其次,适用于内资企业的《股权投资通知》中关于以非货币资产分配的规定——上文第一例税收筹划的关键法律根据——也没有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对应规定。[31] 再次,就外资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外资重组规定》对被分立企业是否确认资产增值[32] 、被分立企业原股东得到的分立企业股权如何计算成本,都没有明确规定。
换言之,上文第二节三例中指出的现行税收规则中的漏洞,外资企业至今都还没有机会来利用。[33] 但如果这些漏洞未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弥补,外企及为外企服务的律师、会计师对它们的关注应该是不会迟于2008年1月1日开始的。
在结尾时,笔者想解答上文可能给部分读者带来的一个困惑:税法学者和税收律师真的会面临本文提出的问题吗?还是只有会计师才需要面对这些问题?并未失实的说,本文分析的规定可能要比一些税法学者习惯选择研究的规则更细致、更复杂。那么,对这些“细节”进行实地分析是税法学界为完善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而贡献一己之力的方式吗?
这个问题可从三方面加以回答。首先,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和规定绝对不是细节,而是所得税的一些基本原则(虽然本文只涉及到一小部分)。有助于理解这一点的是,本文在讨论某些问题时——通过关联交易实现损失、以资产出资不确认所得以及企业分立的免税——都引用了美国联邦税法典。笔者提到的仅仅是相关条款中最基本的、与所探讨的问题联系最密切的内容,许多细节并未提及。但是这些条款都是由美国国会制定的成文法的规定,可以说是集美国税法抽象之大成,事实上,联邦税法典的每一条之下都有极多的更细致的内容,包括大篇幅的财政规章(Treasury Regulations)、联邦税务局的通知和决定,以及各种各样的法院判决。
其次,有一个道理虽然显而易见,但还是值得重申:毫无疑问,不能抛开会计规则谈应税收入和企业的税负的确定,但是所得税涉及纳税人和政府之间收入和损失的分配,这是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制的关系。即使在过去的中国从未如此,但放眼中国的未来,无法想象律师对这些规定的设计和适用敬而远之。如果真是那样的话,后果就是纳税人的义务和对政府税收权利的限制在法治意义上失控。
最后,笔者建议,如果中国的税法学者和学生还没有注意到本文所讨论的这一类型的细节问题,那么,现在就是应当采取行动的时刻。中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律体系只能追溯至八十年代中期,未来几年中将会新增大量内容,也许远远大于过去二十几年之和。这些内容对所有的人而言都是全新的,律师、会计师都无例外。所以,学习、研究税法的人士完全可以鼓足干劲,刻苦努力,提高自如驾驭税制的“细节”的信心。
具体法律依据如下。就B公司来说,《股权投资通知》规定: “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如果房屋在B公司的计税成本为评估确认的价格,那么将房屋分配并不会带来任何所得。
就A公司而言,《股权投资通知》规定:“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8] 因为B公司并没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而且由于该房屋的公允价值与投资成本相同,B公司对A公司的这笔分配不会给任何一个公司带来所得纳税责任。
结果是,各方都无税收成本地使李某用房屋换得了有一百五十万元现金资产的公司的全部股权;李某由此避免了适用实现原则。
在上述所有例子中,进行免税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纳税人都是自然人。如果《股权投资通知》中关于确认出资利得的规定被废止,而《资产增值处理》(1997年)的相关规定重新生效,就可能会导致名为出资实为财产转让的现象泛滥,因此对案例中类似问题的解决就变得非常紧迫了。财税部门在考虑《股权投资通知》关于资产出资的规定是否废止时必须十分谨慎,这也是原因之一。无论如何,应当同时修改关于免税分立的规定,并说明在免税出资的情况下,资产在被出资企业的计税成本如何计算(并排除上文第三例中描述的不合理现象)。需要意识到的是,即使把出资利得确认递延的政策限制于向全资子公司出资的行为,上述三个例子暴露出来的问题仍然存在。按照这种方法,如果李某和A公司共同以资产和现金出资设立B公司,李某将不具备利得确认递延的条件。然而,李某可以先独自出资设立B公司,然后由B公司向A公司发行新股,将A公司纳入股东。所以有必要制定附加的规定防范此类行为。
三、结论
我们应当注意的是:之前讨论的税收筹划方式不适用于外资企业。从税法角度出发,[29] 首先,1997年的《外资重组规定》的规定是,除针对合并、分立和股权重组有特别规定之外的资产转让,企业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或损失均计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一般的外企对其他企业进行资产投资时,增值是需要确认的,并且没有推迟缴纳相应企业所得税的选择。[30] 其次,适用于内资企业的《股权投资通知》中关于以非货币资产分配的规定——上文第一例税收筹划的关键法律根据——也没有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对应规定。[31] 再次,就外资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外资重组规定》对被分立企业是否确认资产增值[32] 、被分立企业原股东得到的分立企业股权如何计算成本,都没有明确规定。
换言之,上文第二节三例中指出的现行税收规则中的漏洞,外资企业至今都还没有机会来利用。[33] 但如果这些漏洞未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弥补,外企及为外企服务的律师、会计师对它们的关注应该是不会迟于2008年1月1日开始的。
在结尾时,笔者想解答上文可能给部分读者带来的一个困惑:税法学者和税收律师真的会面临本文提出的问题吗?还是只有会计师才需要面对这些问题?并未失实的说,本文分析的规定可能要比一些税法学者习惯选择研究的规则更细致、更复杂。那么,对这些“细节”进行实地分析是税法学界为完善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而贡献一己之力的方式吗?
这个问题可从三方面加以回答。首先,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和规定绝对不是细节,而是所得税的一些基本原则(虽然本文只涉及到一小部分)。有助于理解这一点的是,本文在讨论某些问题时——通过关联交易实现损失、以资产出资不确认所得以及企业分立的免税——都引用了美国联邦税法典。笔者提到的仅仅是相关条款中最基本的、与所探讨的问题联系最密切的内容,许多细节并未提及。但是这些条款都是由美国国会制定的成文法的规定,可以说是集美国税法抽象之大成,事实上,联邦税法典的每一条之下都有极多的更细致的内容,包括大篇幅的财政规章(Treasury Regulations)、联邦税务局的通知和决定,以及各种各样的法院判决。
其次,有一个道理虽然显而易见,但还是值得重申:毫无疑问,不能抛开会计规则谈应税收入和企业的税负的确定,但是所得税涉及纳税人和政府之间收入和损失的分配,这是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制的关系。即使在过去的中国从未如此,但放眼中国的未来,无法想象律师对这些规定的设计和适用敬而远之。如果真是那样的话,后果就是纳税人的义务和对政府税收权利的限制在法治意义上失控。
最后,笔者建议,如果中国的税法学者和学生还没有注意到本文所讨论的这一类型的细节问题,那么,现在就是应当采取行动的时刻。中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律体系只能追溯至八十年代中期,未来几年中将会新增大量内容,也许远远大于过去二十几年之和。这些内容对所有的人而言都是全新的,律师、会计师都无例外。所以,学习、研究税法的人士完全可以鼓足干劲,刻苦努力,提高自如驾驭税制的“细节”的信心。
[1]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
[2]不过需要承认的是,外商在中国办企业即使是今天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限制,为避税而操作的交易成本比内资企业要高很多、甚至很多时候是不可行的。
[3]中国税务机关近年关于转让定价的尝试层出不穷。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前后几周,国家税务总局就通过了《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调查分析的通知》(国税函〔2007〕363号)、《关于调查承担单一生产功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情况的通知》 (国税函〔2007〕236号)两份文件。2006年12月底中美签定首例双边预约定价协议,也标志着税务机关对此领域的大力关注。
[4]例如,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
[5]涉及企业合并设立的新企业、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三种特殊情况除外。
[6]正如下文所讨论的,2000年,中国税法对公司以资产出资给其他公司的规定由不确认增值转为确认增值。一个有趣的实证问题是:该转变是否影响了法人股东设立公司的积极性?但回答这个问题可能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当我们考虑到,某些企业会出于确认损失的动机,设立子公司(对此动机,本文的下一段进行讨论)。
[7]国税函[2005]319号称作此规定是“考虑到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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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专家简介: 崔威,1970年2月生于北京。现任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美国税法及税收政策;财政学;比较法。 学 历 1993年以特优成绩获哈佛大学社会研究学士;1996年获塔福兹(Tufts)大学哲学硕士 ;1996-1997年于拉特格斯(Rutgers)大学、1997-1998年及1999-2000年于纽约大学攻读西方心理哲学博士课程 ;2002年获耶鲁大学法学院法博士(J.D.) ;2005年获纽约大学税收专业法学硕士 (LL.M.) 教学经历 •1994-1996任塔福兹大学哲学系“伦理学”、“心理学”及“语言学”等课程助教 •1997-1998, 1999-2000年任纽约大学哲学系“伦理学”、“哲学史”及“哲学概论”等课程助教 •1997、1998年任纽约大学哲学系夏季学期讲师 •2006年3月至今任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 •2008年春季学期任美国福尔德姆(Fordham)大学法学院客座副教授 法律工作经历 •1999年夏季任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White and Case LLP)香港办公室企业法务律师 •2002年-2004年任美国高伟绅律师事务所(Clifford Chance US LLP)纽约办公室税务部律师 •2004年-2005年任美国盛信律师事务所(Simpson Thacher & Bartlett LLP)纽约办公室税务部律师,参与黑石第五资本基金设立、梦工厂、携程、分众传媒、神华在美上市等重大业务。 •现兼任中国投资公司税务律师 二 专家著述: 部分学术成果 • “境外居民企业投资者所得税预提制度设立的困惑”,《安徽大学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从一个细节看新企业所得税制”,《月旦财经法杂志》,2007年第9期 •The Prospect of New Partnership Taxation in China, 46 Tax Notes Int'l 625 (May 7, 2007) •China’s New Personal Income Tax Return-Filing Regime, 45 Tax Notes Int'l 977 (Mar. 12, 2007) •“准确衡量支付能力应该是个税改革的目标吗”,《月旦财经法杂志》2006年12月第7期 •Government Licensing Refor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 Municipal Jurisdiction, 33 Hong Kong L. J. 417 (2003) •Joint Management as a Fair Solution to the Spratly Dispute, 36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799 (2003), available at http://law.vanderbilt.edu/journals/journal/36-03/Cui.pdf. •What Is It Like? (Review of Dan Zahavi, Selfness and Alterity) TLS: Times Literary Supplement, January 5, 2001, at 25. •Aware of Ourselves (Review of Kathleen Wider, The Bodily Nature of Consciousness), TLS: Times Literary Supplement, November 27, 1998, at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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