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从一个细节看新企业所得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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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确认的递延。然而,实施这一政策的适当税制却不会自动产生。 例如,设计相应税制时要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免税投资也许会使一些应当征税的资产交易得到免税处理。换言之,纳税人也许会将销售行为伪装成出资行为,之后再通过资产分配等方式达到转让的目的。下面我们来分析三个案例。
  
  1. 免税出资, 然后公司免税分立
  假定李某是一个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购入价为五十万元,现在该房屋已升值。A公司欲以一百五十万元的价格向李某购买该房屋,李某表示同意。若李某直接出售该房屋将产生一百万元的资本利得,就此应缴纳二十万元的所得税。考虑到这一点,李某和A公司共同设立了B公司,李某以该房屋出资,A公司出资一百五十万元现金,分别持有B公司50%的股权。经过一段时间,房屋转让给B公司新设立的C公司,作为对价,C公司向B公司发放股权;之后B公司用C公司的股权回购A公司所有的B公司的股权。结果,李某持有B公司的全部股权,A公司持有C公司的全部股权,B公司有一百五十万元现金的资产,C公司是房屋的所有权人。A公司现在能够向C公司追加出资其他资产,和房屋一起用于经营。而李某用房屋换得了有一百五十万元现金资产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可以按照他的喜好用B公司进行投资。
  根据国税函[2005]319号的规定,当李某以房屋出资时,房屋增值部分不被确认,李某可以按房屋的原值(五十万元)取得股权。问题在于:就企业所得税法而言,如何处理该房屋分配给A公司这笔交易?[18]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9号,以下简称《内资合并分立业务通知》),由于分立企业(C公司)支付给被分立企业(B公司)或其股东(A公司)的交换价款中,没有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可就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做如下选择:(1)被分立企业(B公司)可不确认分立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2)被分立企业的股东(A公司)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需要全部放弃原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时,“新股”(也就是C公司股权)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B公司的股权)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另一方面,公司分立不会给李某带来任何得失,他现在是B公司唯一的股东,只有在B公司清算时,才需要对他原持有的房屋的增值缴税。李某由此避免了适用实现原则。
  当然,在实践中,中国的公司不大可能以这样一种粗糙的方式分立;他们会用各种手段掩盖其真实目的。然而,目前还没有税务机关可以用于防范此类行为的规定。《内资合并分立业务通知》虽然要求免税分立应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但没有提出更多的具体条件,尤其没有提出要针对一个企业把货币性或其他流动性较高的资产与生产经营资产分立的行为严格审查,而防范避税行为的主张。
  就这一问题,比较美国关于公司分立的免税规定也许能对我们有所助益,特别是美国联邦税法典355条的规定。355条要求,利得无需确认的分立必须符合诸多条件,这些条件中与我们所举的例子相关的规定包括:(1)拟分立的企业在分立前至少五年内必须有主动的经营行为 (active trade or business);(2)分立和被分立的企业在分立后也应当立即从事主动的经营行为;(3)分立应为企业之经营目的而非避税之目的。仅仅用“主动的经营行为”这个要求,就可以基本排除上述案例中把现金(或高流动性资产)与经营资产分立的交易适用免税待遇的可能性 。
  2.对交换优先股的出资免税
  第二个案例说明的是一个所有对资产出资采取免税(不确认所得)政策的税收制度都需要面对的问题。这个案例是由近年发生在美国的”全国淀粉”交易改编而来的,[19] 该交易和与其相似的其他交易引起的争议波及美国的不少企业纳税人、联邦税务局甚至国会。[20]
  依然是李某欲以一百五十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与A公司,但假设他们不能进行第一个案例中的选择。李某和A公司也许会考虑以下安排:两方共同设立B公司;李某以房屋出资,以此换得B公司一百五十万元的优先股;A公司以一百五十万元现金出资,以此换得B公司全部的普通股。李某和A公司可以按照李某的需要设计优先股的条件,使李某的权利等同于拥有一百五十万元的现金资产。比如,通过优先股定期的股息分配保证李某获得相当于持有一百五十万元现金的当期回报;李某也可以被授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以该笔现金直接投资。另一方面,A公司控制B公司的经营,包括为经营之目的使用该房屋。
  这样安排的成本是B公司应当就一百五十万元现金取得的收益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对李某来说,税后的收益会低一些。然而,李某可以迟延缴纳二十万元的税金。所以根据具体情况(如资本利得在李某出售房屋取得的收益中所占之比重),李某完全可能获得多于直接出售该房屋的收益。
  3.免税出资, 然后公司分配
  在谈论第三个案例之前,我们必须针对一个重要的、但本文尚未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阐述。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所得税问题并不仅仅限于利得及损失的确认与否(本文第一部分讨论的问题);如何处理被投资产的计税成本也非常关键。笔者的理解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这一问题的一般性处理从未改变,即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计价是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有关的市场价格或评估确认的价格,而不取决于资产的原值。这种一般性规定来自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除非有特殊规定将其在特定情况下做出改变,应该是普遍适用的。[21]
  这种处理在资产投资所得或损失确认的前提下是无可非议的。但在资产投资所得或损失不确认的前提下就显得颇有特色。《股权投资通知》2000年出台之前,《资产增值处理》规定企业用资产对外出资不确认所得,但对被投资企业接受此资产的计税成本没有特殊规定。如果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一般性原则,计税成本可以按市场价格或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国税函[2005]319号关于个人资产投资评估增值的规定也没有对被投资企业接受此资产的计税成本做出特殊规定,同样可能产生一种投资者以原值计算投资计税成本、但被投资企业按(更高的)市场价值确定计税成本的情况。而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中最明确地认可这种情况的规定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该文件第六节(“关于企业改组”)第(二)条规定道,符合《股权投资通知》条件[22] “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
  这种税务处理并不是逻辑上不可思议的。在美国联邦所得税中,向合伙企业及公司企业进行免税(不确认)投资时,投资资产一般都按原纳税成本(transferred basis)而非公允价值计价,但是当属于同一公司集团(consolidated group)的公司相互交易时,允许一方免税而另一方按公允价值计价。[23] 后种规定的细节相当复杂, 但一个要素是相配规则(the matching rule),即相关两方A与B进行的交易在B产生相应的涉税项目(corresponding item)时才确定后果。比如A将增值财产出售给B,A的所得暂不确认;但如果B按财产评估价值折旧,折旧额比财产按A的原账面价格折旧高出一定额度,那么A就应该确认相应额度的所得。[24] 而B如将此财产转让给公司集团外的第三方,A向B转让时的所得也要届时算入A与B同在的公司集团的所得。[25]
  A免税将财产转让给B(不确认所得),而B按重估价值确定计税成本,这种作法在非公司集团内部交易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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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威
一 专家简介: 崔威,1970年2月生于北京。现任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美国税法及税收政策;财政学;比较法。   学 历   1993年以特优成绩获哈佛大学社会研究学士;1996年获塔福兹(Tufts)大学哲学硕士 ;1996-1997年于拉特格斯(Rutgers)大学、1997-1998年及1999-2000年于纽约大学攻读西方心理哲学博士课程 ;2002年获耶鲁大学法学院法博士(J.D.) ;2005年获纽约大学税收专业法学硕士 (LL.M.)   教学经历   •1994-1996任塔福兹大学哲学系“伦理学”、“心理学”及“语言学”等课程助教   •1997-1998, 1999-2000年任纽约大学哲学系“伦理学”、“哲学史”及“哲学概论”等课程助教   •1997、1998年任纽约大学哲学系夏季学期讲师   •2006年3月至今任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   •2008年春季学期任美国福尔德姆(Fordham)大学法学院客座副教授   法律工作经历   •1999年夏季任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White and Case LLP)香港办公室企业法务律师   •2002年-2004年任美国高伟绅律师事务所(Clifford Chance US LLP)纽约办公室税务部律师   •2004年-2005年任美国盛信律师事务所(Simpson Thacher & Bartlett LLP)纽约办公室税务部律师,参与黑石第五资本基金设立、梦工厂、携程、分众传媒、神华在美上市等重大业务。 •现兼任中国投资公司税务律师 二 专家著述:   部分学术成果   • “境外居民企业投资者所得税预提制度设立的困惑”,《安徽大学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从一个细节看新企业所得税制”,《月旦财经法杂志》,2007年第9期   •The Prospect of New Partnership Taxation in China, 46 Tax Notes Int'l 625 (May 7, 2007)   •China’s New Personal Income Tax Return-Filing Regime, 45 Tax Notes Int'l 977 (Mar. 12, 2007)   •“准确衡量支付能力应该是个税改革的目标吗”,《月旦财经法杂志》2006年12月第7期   •Government Licensing Refor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 Municipal Jurisdiction, 33 Hong Kong L. J. 417 (2003)   •Joint Management as a Fair Solution to the Spratly Dispute, 36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799 (2003), available at http://law.vanderbilt.edu/journals/journal/36-03/Cui.pdf.   •What Is It Like? (Review of Dan Zahavi, Selfness and Alterity) TLS: Times Literary Supplement, January 5, 2001, at 25.   •Aware of Ourselves (Review of Kathleen Wider, The Bodily Nature of Consciousness), TLS: Times Literary Supplement, November 27, 1998, at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