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从一个细节看新企业所得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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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对这种效应的可能性加以考虑。
不把出资作为实现价值的交易征税,还有另一种原因。。实现原则会导致对利得与损失确认的推迟。利得确认的推迟对纳税人有利,对政府而言却会减少所得税的税基。损失确认的推迟有着相反作用,能够增加所得税的税基。如果把所有的资产转让考虑进去,利得与损失确认推迟的效应将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抵消。然而,如果允许出资成为确认资产损失的交易,实现原则的适用就为纳税人单方面所控制: 如果资产增值,纳税人就不会用资产出资换取股权;另一方面,如果资产贬值,纳税人就能够轻而易举地设立一家公司以贬值的资产出资实现资产的损失。实现原则如此不正当的利用对政府很不利。当然,这个观点不仅仅适用于对企业进行资产投资的损失确认:纳税人完全可以采用另一方式,即设立一个公司,将已经贬值的资产出售给该公司以实现损失(出售完全可以依公允价值进行)。
综上所述,对资产投资换取股权如何课税是一个重要的政策选择。面对这个选择,中国现行税法表现出一种犹豫不定的态度。首先,现行税制不确认个人股东以资产出资的利得或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7] 有趣的是,这项规定与从2000年开始实行的针对内资企业向其他企业进行资产投资换得股权的税收规定是相反的,而与2000年以前针对内资企业和企业之间的投资的规定是相似的。也就是说,关于内资企业向其他企业进行资产投资换得股权的所得税征税规定在2000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 以下简称《资产增值处理》)规定:“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很明显,这与国税函[2005]319号针对个人资产投资的政策是相近的。但是这一政策在2000年在相当程度上被推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18号,以下简称《股权投资通知》),“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8]
《股权投资通知》对资产投资即时而非递延确认所得的要求不能说是绝对地、普遍地适用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整体资产转让[9] 、合并或分立[10] 时,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是不确认的[11] 。另外,企业以不属于“经营活动” 中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比如持有的其他企业的债权、股权)对外投资换得股权,是否仍实施1997年《资产增值处理》的政策,也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12] 。 然而,这些例外范围极窄:在整体资产转让和合并或分立时,转让的资产最少也必须是一个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更为局限性的资产转让就不能应用递延确认所得的处理。所以我们不得不做出如下结论:相对企业以增值资产投资于其他企业的所得税政策,从1997年采取的无条件地取消纳税成本,到2000年基本确认所得征税,出现了一百八十度的转弯。[13]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规定企业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这一问题亟待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或者财税部门的其他规章加以规定。是否继续实行《股权投资通知》的相关条款令人十分关注。在做此决策时,立法者至少应当考虑对现行规定的三个批评意见。
首先,立法者如果给纳税人提供一种无需实际出让资产就能确认损失的机会,会是一个严重疏漏。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个公司完全能够将贬值的资产投资到一个全资的子公司,确认损失并用损失冲抵其他收入,并由子公司保有该资产,或者在晚些时候通过清算子公司将其收回,而没有任何其他后果。也就是说,尽管《股权投资通知》把资产出资定为确认所得交易,却没有任何防止实现原则滥用的配套措施。这实际上是中国税务部门在对关联交易的损失处理方面陷入了误区的例子之一。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一个公司通过将贬值资产向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方)出售而非出资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在这种操作中,损失和交易价格都是真实的,被不正当利用的不是交易价格,而是所得税中最基本的实现原则。
如果中国立法者考虑美国的相关法律经验,就会发现这个问题必须采用一种系统性的、彻底的解决方法。美国联邦税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第267条是有关这一问题最主要的法律规定。根据第267条,如果在资产出售或转让之日,交易各方为“关联纳税人”,直接或间接的资产出售或转让的损失不得扣除。[14] 而若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股东或者两个公司直接或间接被同一个公司控股,则这两个公司被视为关联纳税人。
其次,在增值资产出资时确认收益在某些情况下缺乏正当理由。当一家公司向其全资子公司出资时,公允价格对交易影响不大,尽管直接占有和通过子公司间接占有资产在形式上不同,但实质上也并无分别。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原则并不一定要求确认利得。同样的道理适用于被几个关联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事实上,即使在被出资公司中有其他小股东,出资公司是否控制被出资公司也应该是决定如何适用实现原则的重要的因素。
再次,应当对资产投资利得的确认是否会打击设立公司的积极性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在以下情况下,国税函[2005]319号和《股权投资通知》的规定可能是合理的:(1)一旦利得被确认,将会大大影响自然人出资的积极性;(2)利得的确认对企业向另外一个企业出资的影响不大,特别由于是按照《股权投资通知》的规定,公司纳税人享有迟延纳税的选择权。[15] 然而,如果这些假设与实证研究不符合,就不得不考虑其他的政策选择。这些选择包括:采用1997年《资产增值处理》的规定,即递延确认以公司资产出资的利得。[16] 另外的一种选择是限制利得递延的适用,比如只适用于新设立的公司以及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股东共同增资的情况。后一种选择的范例是美国联邦税法典第351条。根据美国联邦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以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出资后,若干股东共同控制[17] 一个公司,非现金资产的出资不会被确认利得或损失。
虽然这些选择以及美国和其它先进国家的法律经验都值得考虑或借鉴,但在税务立法部门没有充分的相关实证信息足以支持某一选择时,不宜轻易改变现行规定。比如,当我们意识到美国、英国等国家都对资产投资采取更广泛的递延增值确认时,不应该轻易地因为这种做法是“国际规范”或“先进国家的经验”而效仿。因为一旦效仿,我们将不得不考虑采用美国和其他国家已经成熟的相关的辅助制度。不采用相关制度就无法保证同样的方式在中国能够得到与其他国家相同的效果。而正如接下来所要说明的,构建相关制度是一项复杂的工作。
二、变相销售的税制问题
假设:根据已有的实证研究和对诸如全资子公司等可能情况的概念性分析,财税部门出台制度至少允许某些资产出资行为可以得到
不把出资作为实现价值的交易征税,还有另一种原因。。实现原则会导致对利得与损失确认的推迟。利得确认的推迟对纳税人有利,对政府而言却会减少所得税的税基。损失确认的推迟有着相反作用,能够增加所得税的税基。如果把所有的资产转让考虑进去,利得与损失确认推迟的效应将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抵消。然而,如果允许出资成为确认资产损失的交易,实现原则的适用就为纳税人单方面所控制: 如果资产增值,纳税人就不会用资产出资换取股权;另一方面,如果资产贬值,纳税人就能够轻而易举地设立一家公司以贬值的资产出资实现资产的损失。实现原则如此不正当的利用对政府很不利。当然,这个观点不仅仅适用于对企业进行资产投资的损失确认:纳税人完全可以采用另一方式,即设立一个公司,将已经贬值的资产出售给该公司以实现损失(出售完全可以依公允价值进行)。
综上所述,对资产投资换取股权如何课税是一个重要的政策选择。面对这个选择,中国现行税法表现出一种犹豫不定的态度。首先,现行税制不确认个人股东以资产出资的利得或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7] 有趣的是,这项规定与从2000年开始实行的针对内资企业向其他企业进行资产投资换得股权的税收规定是相反的,而与2000年以前针对内资企业和企业之间的投资的规定是相似的。也就是说,关于内资企业向其他企业进行资产投资换得股权的所得税征税规定在2000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 以下简称《资产增值处理》)规定:“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很明显,这与国税函[2005]319号针对个人资产投资的政策是相近的。但是这一政策在2000年在相当程度上被推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18号,以下简称《股权投资通知》),“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8]
《股权投资通知》对资产投资即时而非递延确认所得的要求不能说是绝对地、普遍地适用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整体资产转让[9] 、合并或分立[10] 时,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是不确认的[11] 。另外,企业以不属于“经营活动” 中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比如持有的其他企业的债权、股权)对外投资换得股权,是否仍实施1997年《资产增值处理》的政策,也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12] 。 然而,这些例外范围极窄:在整体资产转让和合并或分立时,转让的资产最少也必须是一个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更为局限性的资产转让就不能应用递延确认所得的处理。所以我们不得不做出如下结论:相对企业以增值资产投资于其他企业的所得税政策,从1997年采取的无条件地取消纳税成本,到2000年基本确认所得征税,出现了一百八十度的转弯。[13]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规定企业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这一问题亟待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或者财税部门的其他规章加以规定。是否继续实行《股权投资通知》的相关条款令人十分关注。在做此决策时,立法者至少应当考虑对现行规定的三个批评意见。
首先,立法者如果给纳税人提供一种无需实际出让资产就能确认损失的机会,会是一个严重疏漏。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个公司完全能够将贬值的资产投资到一个全资的子公司,确认损失并用损失冲抵其他收入,并由子公司保有该资产,或者在晚些时候通过清算子公司将其收回,而没有任何其他后果。也就是说,尽管《股权投资通知》把资产出资定为确认所得交易,却没有任何防止实现原则滥用的配套措施。这实际上是中国税务部门在对关联交易的损失处理方面陷入了误区的例子之一。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一个公司通过将贬值资产向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方)出售而非出资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在这种操作中,损失和交易价格都是真实的,被不正当利用的不是交易价格,而是所得税中最基本的实现原则。
如果中国立法者考虑美国的相关法律经验,就会发现这个问题必须采用一种系统性的、彻底的解决方法。美国联邦税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第267条是有关这一问题最主要的法律规定。根据第267条,如果在资产出售或转让之日,交易各方为“关联纳税人”,直接或间接的资产出售或转让的损失不得扣除。[14] 而若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股东或者两个公司直接或间接被同一个公司控股,则这两个公司被视为关联纳税人。
其次,在增值资产出资时确认收益在某些情况下缺乏正当理由。当一家公司向其全资子公司出资时,公允价格对交易影响不大,尽管直接占有和通过子公司间接占有资产在形式上不同,但实质上也并无分别。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原则并不一定要求确认利得。同样的道理适用于被几个关联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事实上,即使在被出资公司中有其他小股东,出资公司是否控制被出资公司也应该是决定如何适用实现原则的重要的因素。
再次,应当对资产投资利得的确认是否会打击设立公司的积极性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在以下情况下,国税函[2005]319号和《股权投资通知》的规定可能是合理的:(1)一旦利得被确认,将会大大影响自然人出资的积极性;(2)利得的确认对企业向另外一个企业出资的影响不大,特别由于是按照《股权投资通知》的规定,公司纳税人享有迟延纳税的选择权。[15] 然而,如果这些假设与实证研究不符合,就不得不考虑其他的政策选择。这些选择包括:采用1997年《资产增值处理》的规定,即递延确认以公司资产出资的利得。[16] 另外的一种选择是限制利得递延的适用,比如只适用于新设立的公司以及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股东共同增资的情况。后一种选择的范例是美国联邦税法典第351条。根据美国联邦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以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出资后,若干股东共同控制[17] 一个公司,非现金资产的出资不会被确认利得或损失。
虽然这些选择以及美国和其它先进国家的法律经验都值得考虑或借鉴,但在税务立法部门没有充分的相关实证信息足以支持某一选择时,不宜轻易改变现行规定。比如,当我们意识到美国、英国等国家都对资产投资采取更广泛的递延增值确认时,不应该轻易地因为这种做法是“国际规范”或“先进国家的经验”而效仿。因为一旦效仿,我们将不得不考虑采用美国和其他国家已经成熟的相关的辅助制度。不采用相关制度就无法保证同样的方式在中国能够得到与其他国家相同的效果。而正如接下来所要说明的,构建相关制度是一项复杂的工作。
二、变相销售的税制问题
假设:根据已有的实证研究和对诸如全资子公司等可能情况的概念性分析,财税部门出台制度至少允许某些资产出资行为可以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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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专家简介: 崔威,1970年2月生于北京。现任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美国税法及税收政策;财政学;比较法。 学 历 1993年以特优成绩获哈佛大学社会研究学士;1996年获塔福兹(Tufts)大学哲学硕士 ;1996-1997年于拉特格斯(Rutgers)大学、1997-1998年及1999-2000年于纽约大学攻读西方心理哲学博士课程 ;2002年获耶鲁大学法学院法博士(J.D.) ;2005年获纽约大学税收专业法学硕士 (LL.M.) 教学经历 •1994-1996任塔福兹大学哲学系“伦理学”、“心理学”及“语言学”等课程助教 •1997-1998, 1999-2000年任纽约大学哲学系“伦理学”、“哲学史”及“哲学概论”等课程助教 •1997、1998年任纽约大学哲学系夏季学期讲师 •2006年3月至今任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 •2008年春季学期任美国福尔德姆(Fordham)大学法学院客座副教授 法律工作经历 •1999年夏季任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White and Case LLP)香港办公室企业法务律师 •2002年-2004年任美国高伟绅律师事务所(Clifford Chance US LLP)纽约办公室税务部律师 •2004年-2005年任美国盛信律师事务所(Simpson Thacher & Bartlett LLP)纽约办公室税务部律师,参与黑石第五资本基金设立、梦工厂、携程、分众传媒、神华在美上市等重大业务。 •现兼任中国投资公司税务律师 二 专家著述: 部分学术成果 • “境外居民企业投资者所得税预提制度设立的困惑”,《安徽大学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从一个细节看新企业所得税制”,《月旦财经法杂志》,2007年第9期 •The Prospect of New Partnership Taxation in China, 46 Tax Notes Int'l 625 (May 7, 2007) •China’s New Personal Income Tax Return-Filing Regime, 45 Tax Notes Int'l 977 (Mar. 12, 2007) •“准确衡量支付能力应该是个税改革的目标吗”,《月旦财经法杂志》2006年12月第7期 •Government Licensing Refor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 Municipal Jurisdiction, 33 Hong Kong L. J. 417 (2003) •Joint Management as a Fair Solution to the Spratly Dispute, 36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799 (2003), available at http://law.vanderbilt.edu/journals/journal/36-03/Cui.pdf. •What Is It Like? (Review of Dan Zahavi, Selfness and Alterity) TLS: Times Literary Supplement, January 5, 2001, at 25. •Aware of Ourselves (Review of Kathleen Wider, The Bodily Nature of Consciousness), TLS: Times Literary Supplement, November 27, 1998, at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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