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从一个细节看新企业所得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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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2007年3月通过之后,得到了社会各界以及国际舆论热烈的、也是应得的赞赏。其主导思想——通过统一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的税率、税前扣除办法、优惠政策以及纳税人定义,以实现税负的公平;采取多样化的、以产业优惠为主、以地区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吸引优质外资的同时,规范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并非一朝一夕的想法,而是具有长远意义的战略性税收政策,需要持续的、细致的探索和尝试。
  然而,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不是新税法对内资、外资企业行为或者税收政策所要扶持的行业可能产生的作用,而是它对税收法律体系本身及其实施的影响。笔者以这样的预言作为文章的开篇: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对中国税法的完善——即更加全面、详细、内部协调和执行统一的税制——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我们可以从外资企业的角度分析这一预言的可信性。以前,为了减少在中国的纳税成本,外资企业主要着力于获得免税、适用低税率的税收优惠政策,诸如在税收优惠区设立企业、将旧企业重新注册成新企业等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外资企业的大力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无需进行复杂的税收筹划;诸如举债筹资、亏损结转的最大化利用、免税购买和处分资产这些举动,都不是筹划优先考虑之选。这些先进的税收筹划方式共同的特点是,它们减小的是一个企业的税基或实际税率,然而在旧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体制下,外资企业获得收益更多的是通过适用较低的名义税率。
  外资企业到目前为止怠于使用复杂的税收筹划并非传言,关于这一点适用于外资企业的税法本身就是证据。正如本文稍后将阐述的,1997年以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出台规章对企业资产投资、股息性和非股息性的资产分配、企业股权转让、企业资产或融资重组等问题进行了规范。但是这些规章仅适用于内资企业,相形之下,对外资企业中这些核心问题的规定却一直过于简单和不完整,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以下简称《外资重组规定》)[1] 之后基本没有进展。下文将阐明,这并不是因为《外资重组规定》全面、完备的程度足以实现其立法目的。更可能是因为外资企业认为并不需要一个完善的企业所得税法:能够比免税的优惠更令人欣喜的政策实在不多。[2]
  当然,内资、外资企业都一直采用关联方交易的方式减小税基,跨国公司转让定价是其中一例。最近,税务机关已将打击以转让定价的方式避税列为税收征管工作的重点。[3] 然而,减小税基或实现避税的方式有很多,转让定价只是其中之一。换言之,企业能够运用许多定价合理的、在表面上符合独立原则的交易少缴税。事实上,许多避税行为甚至是在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当税务机关重点防范转让定价时,绝不能忽视利用法律规则(而不是定价)进行避税的行为,而正是这种操纵行为使完善税制的进程格外复杂。
  如今,新税法取消了对外资企业的大部分优惠政策,提高了大多数情况下外资企业适用的税率,将外资企业置于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律体系中。降低适用税率或完全免税的可能性受到很大的限制。这会使更多的外资企业将更多的资源用于探索更“高级”的方法、转而依赖公司会计、金融等细节降低税负。由于外资企业掌握丰富的会计和法律资源,它们很可能发现、利用或抵制现行的不完整、不清晰、不协调的法律。这将对企业所得税法的征管细节产生相当大的压力。
  这一压力会和另外两个趋势一并推动企业所得税法的完善。趋势之一是中国经济市场化的日益扩大,特别是金融市场的发展。很多发达国家(如美国)复杂的税制大多与金融工具有关,诸如优先股、采用不同付款、抵押或质押和测定利息机制的负债,还有期权以及其他与股票和债券投资有关的衍生工具。中国企业已经开始有意识地利用这些方法[4] 。企业所得税法也必须面对这一趋势。本文的第三部分举出的一个通过优先股降低纳税额的例子也浅显地为这一点作出示范。
  趋势之二是,2002年以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逐渐统一。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9月发布的《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5] 由此国税的征管范围逐年扩大、地税的征管范围逐年缩小。虽然这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并使自1994出现的地方财政入不敷出的情况进一步恶化,然而,它的积极作用在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将逐渐地集中于越来越少的政府机关,从而使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更加统一,更能保证依法治税。
  上述几个因素逐层强调了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法律内涵,因而也迫切需要税法学者开始对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规定的细节进行分析,评定这些规定是否协调、能否实现立法的目的。本文将从这个角度,对企业所得税法中一个具体的问题——即个人或企业向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税务如何处理——展开探索。其核心问题是:相关规定能否在不为公司的设立和合法商业活动的实施设立障碍的同时,又能确保应税的资产转让不会得到税收豁免。本文就此问题的探索出于两个目的:(1)强调现行税法存在大量漏洞,应当籍财税部门正在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实施规则之机,予以弥补;(2)一定意义上,这些漏洞并未引起税法学者的重视,笔者希望通过这里的讨论能够说明,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研究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在文章的结尾,笔者将进一步说明,为什么税法学者应当致力于这项工作。
  一、资产投资所得确认之理论及现行规定
  所得税制一般规定,货币资产、非货币资产的转让应当纳税。这一规则体现的是所得税的一个中心原则,即实现原则(the realization principle)。实现原则是指,即使按照黑格—西蒙斯定义, 所得包括财富的增加额(且损失包括财富的减少额),也只能在能反映价值的交易进行时对所得(或损失)征税。实现原则意味着对征税的利得(或损失)的衡量,不在利得(或损失)发生时进行,而是始于资产出售或其他的转让环节。资产转让的普遍可课税性给企业所得税的实施立即带来一个问题:当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向公司投资时(例如在公司设立期间),是否应当缴税?
  乍一看来,有充分的理由对这一问题给予肯定的回答。首先,出资时,若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应当与其他股东商议确定,并且出资时资产的价值应当作为商议的重要内容。资产的原值,或者由于折旧和其他因素进行调整过的计税成本,通常反而显得不那么重要(除非商议的双方将税收作为交易特别考虑的因素)。另外,若公司还有其他股东,持有资产和持有拥有该资产的公司的股份是有实质区别的。
  然而,有一些很重要的因素会使人反对把资产出资作为确认所得的交易。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把资产出资作为应当确认所得的交易会阻碍持有已增值资产的纳税人和别人一起设立公司合作经营,这是资本利得税的“锁定效应” ——即资产持有者因为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不与他人进行其原本愿意进行的交易的现象——的一个特例。资本利得税的“锁定效应”的影响究竟有多大——如果出资导致资本利得的确认并对其征税,会在多大程度上妨碍公司的设立——是一个实证问题。[6] 但是在设计这一领域的税制时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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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威
一 专家简介: 崔威,1970年2月生于北京。现任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美国税法及税收政策;财政学;比较法。   学 历   1993年以特优成绩获哈佛大学社会研究学士;1996年获塔福兹(Tufts)大学哲学硕士 ;1996-1997年于拉特格斯(Rutgers)大学、1997-1998年及1999-2000年于纽约大学攻读西方心理哲学博士课程 ;2002年获耶鲁大学法学院法博士(J.D.) ;2005年获纽约大学税收专业法学硕士 (LL.M.)   教学经历   •1994-1996任塔福兹大学哲学系“伦理学”、“心理学”及“语言学”等课程助教   •1997-1998, 1999-2000年任纽约大学哲学系“伦理学”、“哲学史”及“哲学概论”等课程助教   •1997、1998年任纽约大学哲学系夏季学期讲师   •2006年3月至今任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   •2008年春季学期任美国福尔德姆(Fordham)大学法学院客座副教授   法律工作经历   •1999年夏季任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White and Case LLP)香港办公室企业法务律师   •2002年-2004年任美国高伟绅律师事务所(Clifford Chance US LLP)纽约办公室税务部律师   •2004年-2005年任美国盛信律师事务所(Simpson Thacher & Bartlett LLP)纽约办公室税务部律师,参与黑石第五资本基金设立、梦工厂、携程、分众传媒、神华在美上市等重大业务。 •现兼任中国投资公司税务律师 二 专家著述:   部分学术成果   • “境外居民企业投资者所得税预提制度设立的困惑”,《安徽大学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从一个细节看新企业所得税制”,《月旦财经法杂志》,2007年第9期   •The Prospect of New Partnership Taxation in China, 46 Tax Notes Int'l 625 (May 7, 2007)   •China’s New Personal Income Tax Return-Filing Regime, 45 Tax Notes Int'l 977 (Mar. 12, 2007)   •“准确衡量支付能力应该是个税改革的目标吗”,《月旦财经法杂志》2006年12月第7期   •Government Licensing Refor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 Municipal Jurisdiction, 33 Hong Kong L. J. 417 (2003)   •Joint Management as a Fair Solution to the Spratly Dispute, 36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799 (2003), available at http://law.vanderbilt.edu/journals/journal/36-03/Cui.pdf.   •What Is It Like? (Review of Dan Zahavi, Selfness and Alterity) TLS: Times Literary Supplement, January 5, 2001, at 25.   •Aware of Ourselves (Review of Kathleen Wider, The Bodily Nature of Consciousness), TLS: Times Literary Supplement, November 27, 1998, at 30.